今年5月,杜先生从香港直飞成都,启程前,他在香港购买了一盒产于青岛的干海参。在海关过安检时,被四川省检验检疫局的执法人员告知,海参不能携带入境,并查扣了这盒礼品装的干海参。为此,杜先生不服,向成都市中院起诉了四川省检验检疫局。(本报曾作报道) 

  昨日下午,旅客携带干海参入境被扣起诉省检验检疫局一案在成都中院开庭。 

  原告在庭审中诉称,国家禁止进境的动植物产品仅限于来自于疫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,而涉案干海参产地在青岛,购入地在香港,两地均不属于由相关部门公布的疫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。 

  对此,被告代理人表示,检验检疫法第5条第2款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中进出口的大宗商品、交易物品。而本案中涉案物品属于携带、邮寄入境的物品,具体检疫规则规定在检验检疫法的第29条第1款。即“禁止携带、邮寄进境的动植物、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,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”“第5条是总则的原则性规定,第29条是特殊规定,本案属于特殊规定的法律。” 

  原告认为,根据检验检疫法附则第46条的规定,“动物产品”是指,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,如生皮张、毛类、肉类、脏器、油脂、动物水产品、奶制品等。“根据字面意思,动物水产品是指的所有动物的水产品,明显不包括干货,自然也不包括水生动物的干货。” 

  对此,被告代理人援引了另一个依据称,根据国家农业部质检总局公告第1721号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、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》规定中所列明的禁止携带进境物品,第一大类第(二)项包括:“(生或熟)肉类(含脏器类)及其制品;水生动物产品”。据此,认为干海参属于“水生动物产品”,携带入境违反上述规定。被告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留验查扣,属于正常执法行为,不存在违法。 

  经过近3个小时的审理,法庭宣判休庭,择日宣判。